婚姻繼承
離婚訴訟常見疑難問題及解決途徑
深圳離婚律師: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思想多元化,人口流動增強,城鄉、地區發展失衡,傳統婚姻家庭觀念面臨挑戰,離婚糾紛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與之相應,人民法院面對的離婚案件數量也大幅上升趨勢。以筆者所在的縣為例,是個國家級貧困縣、全山區縣,經濟不發達,交通不便,人口僅28余萬人,但每年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在500件左右。由于社會觀念的分極、社會保障的不健全、法律的滯后缺位等因素的影響,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實踐中經常會面臨著不少疑難問題,困擾著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在下文中,筆者就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四個疑難問題提出些許粗淺看法,供同仁參考。
一、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及解決途徑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負責結婚登記,并進行相應審查。但是,如果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沒有對結婚登記材料提出異議,加之民政部門對結婚登記沒有實質審查和實質判斷的職能,其對結婚登記材料的審查多處于形式審查的程度,無法達到實質審查的程度,無法弄清當事人提供的結婚登記材料的真假,那么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冒(借)用他人姓名進行結婚登記,身份證的身份信息與結婚證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用偽造的身份證件或者證明進行結婚登記等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被稱之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
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果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可為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問題吸收,在其中一并得到解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分別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進行了規定,婚姻已做無效或者可撤銷處理,再討論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缺乏現實意義。因此,對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的婚姻瑕疵問題,人民法院的應對舉措基本一致,即在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中一并解決,并無原則性分歧。
但是,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并不都是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伴生,更多是的場合是單獨存在。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何解決,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筆者認為,從文義角度觀察,該條規定有二層含義:一層含義是當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十條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另一層含義是當事人不得以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提起要求撤銷結婚登記的民事訴訟。該二層含義均于法有據。前一層含義的法律依據是規定婚姻無效的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該第十條規定采用列舉方法列舉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并且沒有兜底條款,故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只能以該第十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為由,以除此四種情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自然缺乏法律依據。后一層含義的法律依據是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的第十一條的規定,該第十一條只規定了因脅迫結婚這一種情形可請求撤銷結婚登記,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故婚姻登記程序瑕疵與脅迫結婚屬于二種迥異的情形,以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提起撤銷結婚登記的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
不難看出,前述司法解釋并未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何解決作出明確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在面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時仍然認識不統一,應對方式多樣。如有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存在,但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瑕不掩瑜”,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的離婚訴訟,不用考慮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有人民法院認為,只要婚姻登記瑕疵存在,婚姻雙方當事人就不能直接提起離婚民事訴訟,而應在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可區分三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別對待:
第一種情形是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要求處理該異議的情形。因結婚登記屬于一種行政行為,與其相關的爭議一般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人民法院此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來處理結婚登記效力爭議。
第二種情形是雖然存在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無異議,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訴訟存在的價值在于解決爭議,現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即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不存在爭議,僅就離婚問題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自應受理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因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也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婚姻登記的行政確認程序,盡管婚姻登記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因該程序瑕疵并未產生爭議,也不能否認雙方當事人間婚姻關系存在的事實,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應作為一般離婚案件裁判,并對瑕疵問題在裁判文書的事實部分予以述明。否則,會使問題更加復雜。
第三種情形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情形。對此情形,如另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先行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應裁定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并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最后根據行政復議結果或者行政訴訟結果來對離婚案件作出相應處理;如另一方并不堅持要求先行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可按前文中的第二種情形處理。
二、事實婚姻問題及解決途徑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因為確實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有的當事人因為結婚證丟失,諸如此類,當事人在夫妻雙方產生糾紛后以事實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在審判實務中,人民法院對事實婚姻的認知存在差異。如有的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當事人以事實婚姻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認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進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等等。
無論是1980年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還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實婚姻的用語。但是,出于歷史因素和社會客觀因素的考量,自上個世紀50年代至今,國務院(包括其下設部委)的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釋)的主流觀點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并使用了“事實婚姻”這個用語。有關“事實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體現了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主旨。從該條規定觀察,要構成事實婚姻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素:(1)時間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2)實質要素: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結婚實質要件,包括正反二個方面的結婚實質條件;(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事實婚姻而言,上述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與事實婚姻相關的離婚起訴,要在案件受理前認真審查,區別對待。一是對符合上述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訴訟按離婚案件受理;二是對不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請求,首先要告知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然后根據結果作出相應處理。對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對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雖然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但筆者認為,“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的具體處理方式必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予以確定。
三、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管轄問題再分析
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性增加,特別是外出務工現象的存在,出現了大量的異地結合的婚姻。異地結合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在婚后生活的過程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各地生活水平差異、各地風俗習慣差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未能形成和諧的夫妻關系,從而導致了大量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是,異地結合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在產生矛盾后,一方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勿用諱言的是,出于對夫妻感情狀況和財產狀況的查明難度、子女撫養判項的執行難度及潛在道德風險等因素的考慮,人民法院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不予受理,而且適用的法律條文并不一致。如務工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為依據稱其無權管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的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稱其無權管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稱其無權管轄。如此,一方下落不明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產生。
筆者認為,只要厘清上述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和適用順位,就會發現對一方下落不明離婚訴訟的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本身規定應該是明確的,本身不會產生問題,現實中存在的管轄問題是人為造成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觀察,該條款確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基本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其次,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規定觀察,為了便于訴權的行使,該條款在“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情形下對“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基本原則作出了例外規定。最后,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觀察,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離開住所地不超過一年的情形下,一方起訴離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形下,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形下,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另筆者認為,該條款應隱含了一個前提——對雙方當事人而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
二是三個條文的適用順位。從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分析來看,三個條文之間存在一定的適用順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屬于一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屬于特別條款,而且后二者之間系一種平行關系,并無交叉關系。根據法律適用規則,特別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適用。就前述三個條文而言,即優先適用后二個條文。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對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明確,即應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存在歧義。因離婚訴訟只能是產生在公民之間的關乎身份關系的訴訟,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自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前文提到有關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其產生原因并非來自于法律規定本身,而更多來自于法院所感受的壓力和難處。
四、離婚案件的送達需要注意的問題
鑒于離婚案件的自身特性,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一些有別其他案件的要求,如除因下落不明、不能表達意志外,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也必須主持調解等等,而要滿足此類要求,前提是送達到位,當事人已經了解相關的案件情況。另外,為媒體熱議的“被離婚”的問題,其根源也在于當事人質疑送達的合法性。由此可見,離婚案件的送達很重要。
送達的目的在于通過送達,讓訴辯雙方的請求與抗辯、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及要求,為雙方(對方)當事人所了解,以便于其依法充分行使訴訟權利。送達合法與否,關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依法充分行使。對離婚案件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民法院必須準確把握送達的目的,堅持合法送達。合法送達一方面要求送達人員合法、送達方式合法(包括送達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和送達期限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告送達要慎用。公告送達的適用前提是窮盡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有效送達。換句話說,公告送達是最后的送達方式。對離婚案件而言,除非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否則不宜使用公告送達。對一方是否下落不明的判斷,該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員的陳述的證明力高于有關機關的證明,有關機關的證明的證明力高于基層自治組織的證明,而基層自治組織的證明的證明力高于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審判實踐中,對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提起的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在判定下落不明的情形時要有相應的證據材料在卷,依法使用公告送達方式。
總之,離婚訴訟作為事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牽涉面較廣,事關社會穩定,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法院在今后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些棘手的問題。人民法院在面對這些問題時,需持慎重態度,理性思考,力爭對問題的處理能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下一條: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贈與能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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