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戀愛中給對方家屬的錢,能否認定彩禮并要求返還?
自古以來,美麗的愛情故事總是讓人心向往之。一生一世一雙人,也是不少人心目中的理想愛情。然而現實生活中,當愛情回歸到生活本身,無論是生活習慣,還是生活觀念上的不一致,都可能讓最初互相欽慕的兩人,分道揚鑣。
這時,花前月下時我送過你的首飾,探望家人時我帶去的禮品,甚至是我為了表現愛你的出手大方,現在又如何一一處理呢?
案情回顧:
張先生與陳女士于幾年前相識,兩人此前均有過婚史。雙方相識后,相處愉快,決定以結婚為目的進行交往。
交往期間,張先生多次與陳女士的家人見面,給予陳女士家人錢款,并分別給予陳女士的兄弟價值千元的禮品。此外,戀愛過程中,張先生還為陳女士購買了近萬元的首飾、服裝等。陳女士兒子結婚時,張先生又向陳女士的兒子,送了十萬元禮金。
后來張先生與陳女士感情不和,陳女士提出分手。張先生認為,自己之前給付陳女士及其家人的財物和錢款,都是以締結婚姻為條件的贈與行為,屬于彩禮,現雙方締結婚姻的條件無法成就,陳女士應就上述財物價值和錢款,進行返還。張先生與陳女士協商未果,張先生訴至法院。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張先生與陳女系戀愛關系,張先生贈與陳女士的財物應作區分:
1、從張先生為陳女士本人購買的物品種類、價值判斷,應視為男女交往過程中為增進感情贈送的禮物。
2、張先生給付陳女士親屬的金錢數額和財物價值亦非固定且數額不大,亦認定為促進雙方感情的贈與更符合常理。上述財物不屬于彩禮。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一旦給付,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張先生主張陳女士在戀愛關系終結后,返還上述財物,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對于張先生給付陳女士之子十萬元的性質,戀愛期間,張先生年收入十萬元左右。十萬元相當于張先生一年的收入,屬于一般意義上的大額金錢,且明顯有別于通常隨禮金額。該十萬元是張先生以改口費名義給付陳女士之子,與通常老年人締結婚姻中給付彩禮的對象不相沖突。而且從給付時間上看,雙方從確定戀愛關系至給付十萬元時,長期共同居住,認定雙方進入商定結婚事宜階段更為合理。綜上,法院確認該十萬元是彩禮。
考慮到彩禮十萬元相當于張先生一年收入,結合二人共同生活半年有余的實際情況,法院對張先生請求陳女士返還十萬元彩禮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判決由陳女士返還張先生彩禮四萬元。
一、彩禮是什么
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彩禮應與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為了取悅對方,增進感情,贈與對方或對方家庭成員某些物品相區別。對于雙方交往期間一方為另一方購買的物品以及向其親屬給付金錢、財物,應結合物品種類、價值以及給付親屬的金錢數額判斷,如財物價值并非固定且數額不大,且物品種類亦無明顯特殊,應屬于男女交往過程中為增進感情贈送的禮物,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二、給付及接受彩禮的對象
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
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
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給付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三、關于彩禮的主要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彩禮的給付分成兩大類情況: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上述司法解釋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作為特殊事項,《解釋》列舉出兩種情形之下,即使在雙方之間締結了婚姻關系,離婚后彩禮也應當返還:一種是雙方結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正如前面所講的那樣,對于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系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于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
對于生活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與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是一致的。
作者:寧帆 周夢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