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跨境賭博等犯罪活動,維護我國經濟安全、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境外賭場和網絡賭博集團對我國公民招賭吸賭問題日益突出,跨境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嚴重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引發多種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與此同時,互聯網領域黑灰產業助推傳統賭博和跨境賭博犯罪向互聯網遷移,跨境網絡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呈高發態勢,嚴重威脅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跨境賭博犯罪特點,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準確認定賭博犯罪行為,嚴格依法辦案,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決有效遏制跨境賭博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關于跨境賭博犯罪的認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境外賭場經營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2. 境外賭場管理人員,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3. 受境外賭場指派、雇傭,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或者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賭場獲取費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賭場包租賭廳、賭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設定賭博方式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在境外賭場通過開設賬戶、洗碼等方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提供資金擔保服務的,以“開設賭場"論處。
(二)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跨境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 購買或者租用賭博網站、應用程序,組織他人賭博的;
4. 參與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的;
5. 擔任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跨境賭博活動的。
(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參賭人員中獲取費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聚眾賭博”。
(四)跨境開設賭場犯罪定罪處罰的數量或者數額標準,參照適用《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
三、關于跨境賭博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賭博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三)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技術支持、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會員發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并發展玩家、會員、下線的。
為同一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既無上下級關系,又無犯意聯絡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一)使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誘使他人參賭,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部分參賭者贏利、提現不影響詐騙犯罪的認定。
(二)通過開設賭場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犯罪的,應當依法與賄賂犯罪數罪并罰。
(三)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罪等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四)實施賭博犯罪,為強行索要賭債,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五)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跨境賭博犯罪賭資數額的認定及處理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
通過網絡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依照開設賭場行為人在其實際控制賬戶內的投注金額,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如無法統計,可以按照查證屬實的參賭人員實際參賭的資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賭資、賭博用具等涉案財物及孳息,應當制作清單。人民法院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依法予以處理。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違法所得、賭博用具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財物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六、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一)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跨境網絡賭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賭博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參賭人員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犯罪嫌疑人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幫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在境外實施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 一人犯數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實施其他犯罪的;
4. 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已確定管轄的跨境賭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七、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中應當注意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公安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收集、提取電子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證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進行。
(二)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隨案移送,并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者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者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未經證明、認證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的,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八、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深刻認識跨境賭博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活動的被告人,應當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依法從嚴懲處,并注重適用財產刑和追繳、沒收等財產處置手段,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 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 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 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4. 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參與實施跨境賭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賭博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者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7.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多個國家、地區賭博的;
8. 因賭博、開設賭場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曾被行政處罰的。
(二)對于具有賭資數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賭博犯罪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悔罪表現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
(三)對實施賭博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對被告人并處罰金時,應當根據其在賭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賭資、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證據,對偵破、查明重大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寬處理。
公通字【2020】14號
日期: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