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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欺詐銷售行為的認定
深圳法律顧問,經營者欺詐銷售行為的認定
【裁判要旨】
經營者應當舉示證據證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在銷售前不存在質量問題,否則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消費者應當舉示證據證明經營者明知產品存在質量缺陷而欺詐銷售,才能要求經營者“三倍”賠償。
【案情】
2015年2月15日,劉某某為個人消費所需與鴻鑫銷售公司簽訂《購車協議》,協議約定劉某某向鴻鑫銷售公司購買2014款1.8T自動精英型白色“長安”牌多用途乘用車一輛,價款135800元。同年2月16日,鴻鑫銷售公司向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經銷商梅林實業公司付款135800元采購“長安”牌多用途乘用車一輛,并由梅林實業公司開具了發票。次日,鴻鑫銷售公司將該車交付劉某某,劉某某向鴻鑫銷售公司支付了90000元,并出具了51800元的欠條一張。劉某某接車后,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花費4873.09元,繳納購置附加稅等稅費11936元,購買坐墊用去600元。同年3月22日晚大約20時,劉某某在使用該車輛時發現水溫升高、水箱漏水,不能正常行駛,劉某某遂撥打長安汽車售后服務電話求援,并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電話報案。長安汽車售后服務工作人員約50分鐘后到達現場查看,由于無燈光照明,未發現車輛有明顯撞擊痕跡,也無法判斷底盤前部損傷部位具體情況,因地面無水箱漏水水漬,遂加水進水箱實驗明確了水箱漏水故障。保險公司當晚即通知其協作維修單位將故障車輛拖至修理廠。次日,維修人員與劉某某及保險公司查勘人員一起,拆檢車輛發現,車輛系1035千米行駛里程的新車,無任何碰撞痕跡,散熱器是被其膠墊斷裂脫落后與風扇接觸所砸破,還發現冷凝器彎曲變形,前保護架螺絲有工具拆卸過的痕跡,金屬片上有被撞擊的陳舊痕跡。保險公司遂以事故車輛不屬于承保后碰撞、也不符合保險條款列明的其它保險責任為由拒絕理賠。劉某某遂以梅林實業公司欺詐銷售不合格產品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涪陵實業公司“退一賠三”(退還其購車款159209.09元,并賠償損失407400元);同時要求鴻鑫銷售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另查明,涉訴車系梅林實業公司向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采購,該車于2015年1月30日從長安轎車北京基地倉庫發出,同年2月14日到達梅林實業公司。梅林實業公司檢驗后,確認該車合格無損,合格證、說明書及其它附件齊備,遂驗收。
訴訟中經法院釋明后,劉某某不愿意接受其訴訟請求以外的判決。
【裁判】
墊江法院審理認為:法律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各層級的經營者負有保證其經營的消費品為合格、無質量瑕疵的產品的責任。劉某某以個人消費為目的,向鴻鑫銷售公司購買其從梅林實業公司采購的乘用車,各方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發生糾紛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劉某某在正常使用所購車輛過程中,車輛發生故障,梅林實業公司、鴻鑫銷售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當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所售車輛在銷售前不存在質量問題,否則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是,由于原告不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梅林實業公司、鴻鑫銷售公司存在明知產品存在質量缺陷而欺詐銷售,故梅林實業公司、鴻鑫銷售公司依法不應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責任。訴訟中,劉某某明確表示不愿變更訴訟請求、接受本院依法確定的其它保護方式,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涉及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欺詐行為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該條對欺詐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規定,但是對如何認定“欺詐”卻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根據立法精神,結合大多數觀點,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采用的手段。結合《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規定,經營者在銷售商品中是否存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是否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是否騙消費者借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是否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是否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是否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2.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判斷經營者的行為誤導消費者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但認定消費欺詐行為并不要求消費者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認定為欺詐。
3.經營者是否具有實施欺詐行為的主觀故意。雖然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要求構成欺詐行為必須具有主管故意,但是從文義理解,欺詐就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欺詐”二字表明經營者應當具有主觀故意。
上述案件正是由于劉某某不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梅林實業公司、鴻鑫銷售公司具有明知產品存在質量缺陷而欺詐銷售主觀故意,所以不能認定證明梅林實業公司、鴻鑫銷售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按照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欺詐”舉證責任分配給消費者,即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也平衡了經營者在訴訟中的權益,有效防止消費者濫用“欺詐”條款進行訴訟,對于維護社會生活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意義重大。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
下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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